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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档案实名投诉信的补充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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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外来客8201    等级  

楼主 发表于  2023/7/11 14:16:37    编 辑   

伪造档案实名投诉信的补充意见书

我是魏星的父亲魏崇敏,在魏星与武汉市第一医院(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我是魏星的法定代理人。因在阅卷时发现该案的审理存在严重枉法裁判问题,故本人于2023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3日、5月29日分别向12337举报平台、硚口区法院、硚口区纪委监委、硚口区政法委、硚口区档案管理局、硚口区检察院、武汉市纪委监委、武汉市政法委、武汉市中级法院、武汉市检察院提交了伪造档案实名投诉信。根据我党属地管辖基本原则,我相信这些投诉信的具体调查处理工作都将会交由涉案单位硚口法院进行。
2023年6月26日16时29分,本人接到硚口法院工作人员打来的调查询问电话,按惯例,本人对该次调查询问电话进行了电话录音。根据该次电话通话内容,本人认为有必要针对电话询问的几个问题作以下四点补充意见:
一、关于投诉诉求的补充意见。
    本人投诉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本案民事枉法裁判的证据,并以此证据为基础向有再审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为此,投诉人的诉求就是要求承办单位将本次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实名投诉人,以方便投诉人向再审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
二、关于伪造档案证据材料问题的补充意见。
本次投诉的核心问题是档案中的证据材料《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魏星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复议意见书》鄂卫医鉴(1999)1号是伪造的档案材料。投诉人在这里所指的伪造并不是指该证据是伪造的、不真实的证据,而是指该证据的证据来源是非法的、伪造的。因为,根据本案庭审证据材料,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合议庭提交该证据,但该证据却在档案中归档为原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然,这种行为明显属于伪造事实的行为,其性质显属枉法裁判。
三、关于本案审理是否采信了《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魏星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复议意见书》鄂卫医鉴(1999)1号的问题的补充意见。
(一)北京市检察院第三检察分院组织召开的听证会答复意见证明本案审理采信了该证据。
2021年7月9日上午9:30时,北京市检察院第三检察分院对本人起诉司法部与上海市司法局的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一案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上海市司法局答复田向虹副检察长关于鉴定材料的询问意见证明本案的审理采信了该证据(附听证会纪实)。
(二)湖北省卫健委的投诉答复意见证明本案的审理采信了该证据。
湖北省卫健委于2021年8月5日向本人送达了《关于魏崇敏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该委在回复中称:“鄂卫医鉴【1999】1号《魏星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复议意见书》已被司法判决所确认”(附《关于魏崇敏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
(三)硚口法院的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及鉴定委托书证明本案的审理采信了该证据。
在硚口法院与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签订的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及鉴定委托书中,鉴定材料为本案卷宗一册,而该证据是本案卷宗中的核心证据材料之一。显而易见,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所采用的争议鉴定材料(汪末珍住院病历)是以该证据作为审核认定依据的。
上述事实说明,本案审理采信了《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魏星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复议意见书》鄂卫医鉴(1999)1号证据。
四、本案审理采信《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魏星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复议意见书》鄂卫医鉴(1999)1号的行为属严重枉法裁判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版)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规定,采信《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魏星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复议意见书》鄂卫医鉴(1999)1号,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并由当事人双方互相质证,且在判决书中应当写明采信该证据的理由。然而,本案档案证据材料证明,该证据既未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出示,亦未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更未在判决书中阐明采信该证据的理由。因此,本案审理与判决严重违反证据审核认定法定程序。
以上是投诉人对伪造档案实名投诉信的补充意见,投诉人希望涉案单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能够客观公正的查清事实还原真相,在向有关国家机关报送相应调查处理意见的同时,将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实名投诉人。
此致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投诉人魏崇敏
2023年07月09日
附:
1、投诉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交伪造档案实名投诉信的EMS快递凭证各一份;
2、硚口法院2023年6月26日电话调查询问录音光盘一个;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分院听证会纪实副本一份;
4、湖北省卫健委《关于魏崇敏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5、硚口法院与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签订的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及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
6、本投诉信补充意见一式十份,送呈各有关国家机关各一份,投诉人备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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